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,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,是行贿罪。本案中,王某为了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而送钱给李某,对该事实并没有争议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某在人情往来的重要节点送钱给李某,单次数额都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的情况下,王某的行为属于馈赠还是行贿?
1.贿赂与馈赠的界限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法发〔2008〕33号),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,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。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、综合判断:(1)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,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;(2)往来财物的价值;(3)财物往来的缘由、时机和方式,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;(4)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。
2.王某送钱给李某,并非基于人情往来而是有事相求。
本案中,王某与李某并非亲友关系,而是贷款与放贷的业务关系。王某送钱给李某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、2008年每年春节、端午节、中秋节,而从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,工行A支行向挂靠于X船务公司的船主放贷,这两个时间有重合,而且该贷款是由李某审批的。就王某的主观目的来说,其送钱的目的是希望李某在贷款审批时给予关照,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,也就是说,王某对李某有职务上的请托。所以,王某送钱给李某的行为,并非基于人情往来而是有事相求,是一种行贿行为。
3.王某的行为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6〕9号),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,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本案中,如果单次看王某的行贿行为,都没有达到行贿罪的追诉标准。但是王某送钱的累计数额3万元却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。那么对于王某的行为,应该按照单次送钱数额定性还是累计数额定性呢?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条,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,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。本案中,王某送钱的累计数额3万元达到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,所以,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。